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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適當性匹配與管理

更新時間:2018-01-24 09:15:18 來源:環(huán)球網校 瀏覽172收藏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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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適當性匹配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按照“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 的原則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下列匹配要求:

  (一)投資期限、投資品種、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資者的投資目標;

  (二)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符合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等級;

  (三)中國證監(jiān)會、協(xié)會和經營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第二十四條 普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與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的匹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C1類投資者(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可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二)C2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三)C3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四)C4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R4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五)C5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R4、R5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只可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專業(yè)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所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投資者后,應當要求投資者簽署特別風險警示書,確認其已知悉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特征、風險高于投資者承受能力的事實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按照《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告知可能的風險事項及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應綜合考慮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與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獨立做出投資決策并承擔投資風險;經營機構提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職責不能取代投資者的投資判斷,不會降低產品或服務的固有風險,也不會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投資風險、履約責任以及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高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適當性義務:

  (一)追加了解投資者的相關信息;

  (二)向投資者提供特別風險警示書,揭示該產品或服務的高風險特征,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三)給予投資者至少24小時的冷靜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訪告知特別風險。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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